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第一香羹專賣店內,趁負責人 呂至加 未在店內之際,徒手竊取呂至加放置在店內桌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嗣呂至加發覺有異後報警,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至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冠賢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冠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呂至加提供給警方的第一香羹專賣店監視器畫面,畫面內竊取告訴人錢包內現金的人不是我,身型跟我不一樣,可能是我的鄰居「 陳淑芬 」,因為是「陳淑芬」先去第一香羹專賣店應徵後,因為她時間無法配合,才叫我去應徵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我於103年6月3日上午7時許,
有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第一香羹專賣店,我進入店內時沒有人在,現場照片圖6(見偵卷第26頁)就是我第一次進入店內時的畫面,當時我戴著安全帽在門口等,等不到人我就離開。第二次大概隔幾分鐘,我再進入店內,即現場照片圖3、4、5(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但也沒等到人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至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3年6月3日下午發現店內零錢包內的現金不見,看了監視器後,發現有名中年女子,穿黑色短上衣、戴銀色安全帽,進入店內拿走放在桌上零錢包內的4000元,經警方提示數張照片讓我指認,該人為被告,且被告於該日早上
8點半左右還回來跟我請假,當時我有看到被告的衣服、褲子,就跟監視器畫面內的女子穿的一樣,後來被告隔天也沒來上班,再也沒有出現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偵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 王瑋隄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應徵的,我跟證人呂至加發現零錢包內的現金不見以後,就看了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的女子身型、髮型就跟我應徵的被告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均相符。衡及證人呂至加、王瑋隄與被告素不相識,其等應無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之動機,亦難認有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認其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被告於警詢時,既經警方提示卷附現場照片圖(即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經被告一一解釋各圖係其何時、為何進入第一香羹專賣店內,與前揭證人呂至加、王瑋隄之證述相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應堪採信。是以第一香羹專賣店內監視器所錄得於上開時間進入店內之女子即為被告無訛。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辯稱:我第一次進入第一香羹專賣店內時
,有戴安全帽,在門口等,等不到人我就先離開,後來第二次進入店內,我在大門旁邊等,約5至6分鐘後我就離開,二次門都沒有關,我都是直接走進去,監視器畫面拍到我拿桌上的東西,那是我的錢包,我把錢包放到我提著的手提袋內等語。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畫面為攝影機翻拍監視器播放畫面,畫面可見場景為某餐廳內部,該餐廳之玻璃門未完全關上,留有約20至30公分之空隙,中間有一走道。有一黑衣短髮女子自走道走向冰箱旁、堆滿雜物之角落桌子並背對攝影鏡頭,隨即站定於桌前即伸出右手自桌面拿取物品,並低頭察看之動作持續6秒。之後旋即以右手將不詳物品塞入右側腰際之口袋,接著又低頭約5秒。接著踏入餐廳中央走道並走向餐廳出口,自黑衣短髮女子之背影可見其左手未持任何物品、右手擺於右側腰間、未見其雙手持有提袋類物品,黑衣短髮女子拉開玻璃拉門離開餐廳內部,再將玻璃拉門拉回原處並恢復前開未緊閉、留有空隙之狀態並略加調整,然後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確在店內桌面處停留,且將桌面上之物品放入右側口袋始離去,足徵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及竊盜犯意。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辯稱其進入店內後僅站在店門口,未
拿取店內桌面錢包內之現金等語。惟就「被告為何於第一香羹專賣店內之桌面處停留」此問題,被告於警詢先稱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15頁),於偵訊復稱係將自己錢包放到手提袋云云(見偵卷第37頁反面),然其所辯均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不符,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卸責之詞,已不可採。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監視器畫面內之女子與其身型不符
,是因鄰居「陳淑芬」先去應徵,自己才去應徵等語。然監視器畫面內之女子即為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係於103年12月18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斯時被告體重為71公斤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104年7月13日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容人健康檢察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目前之體重為52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已可徵被告於入監至本院審理時體重已大幅降低,則被告目前之身型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女子之身型必然不同,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該段期間,僅有被告前往第一香羹專賣店應徵工作人員等情,亦據證人王瑋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未曾稱有「陳淑芬」此人,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偵卷第23頁的照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的人就是「陳淑芬」,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後又改稱:照片模糊,我只可以60%確定是「陳淑芬」騎我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對於「陳淑芬」此人之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住居所、年紀亦無法詳細說明,卻出借機車予「陳淑芬」,顯然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記取教訓,不知慎行又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律己能力不佳,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於本件所竊取之現金為4000元,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在早餐店賣包子,家中有婆婆需要扶養,平常會拿些錢給就讀大學的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暨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就本件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