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進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77、1478號),因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9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進昌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鑽、小型空壓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因累進縮刑42日,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 矢口 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去那邊撿取紙板,看到那些東西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就載走了,我是做回收的云云。」應更正為「坦承全部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進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累進縮刑42日,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自112年10月23日起執行拘役110日,於113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未久又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2次與前案同性質之犯罪,足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皆屬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同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猶不知警惕,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之高低,對告訴人 許天貴 、 王俊權 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許天貴、王俊權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鑽1臺、小型空壓機1臺,皆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許天貴、王俊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
被 告 賴進昌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4年2月11日6時32分許,騎乘Ubike至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房屋修繕工地,徒手竊取王俊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電動鑽1臺得手後,以黑色塑膠袋包覆騎乘Ubike載運離去。嗣王俊權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原114年度偵字第13133號】)。
㈡於113年11月26日4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修繕工地,徒手竊取許天貴所有價值6000元之小型空壓機1臺,得手後以塑膠袋包覆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嗣許天貴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原114年度偵字第13140號】)。
二、案經許天貴、王俊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進昌於偵查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去那邊撿取紙板,看到那些東西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就載走了,我是做回收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權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天貴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被告賴進昌先前遭查獲之檔存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未久又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