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與系爭貸款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10頁),又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另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合約條款第33條亦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均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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