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0號原告 項健榮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8,592元(含資遣費21萬1,731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8,000元、預告工資5萬6,000元及民國110年5月至同年9月間之工資差額4萬2,861元);㈡被告補提繳2萬3,07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聲明㈠、㈡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36萬1,668元(計算式:338,592+23,076=361,668),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上開請求屬因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此部分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323元(計算式:3,970×1/3≒1,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㈢之請求,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開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後,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肆仟參佰貳拾參元(計算式:1,323+3,000=4,32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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