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5/2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同區段4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下稱25號房屋)、同路段27號5樓房屋(同區段48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下稱27號房屋,與前開土地、25號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準,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34,4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7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4,957元,應再補繳120,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黎隆勝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接近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57,211元,而25號房屋面積合計為455.39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288.8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41.3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25.12平方公尺(計算式:1438.16×870/10000≒125.12)=455.39平方公尺】;27號房屋房屋面積合計為267.4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55.7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9.9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9
1.75平方公尺(計算式:1438.16×638/10000≒91.75)=267.43平方公尺】,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不動產估算之交易價額為16,334,408元【計算式:57,211元×(455.39平方公尺×移轉之權利範圍1/3+267.43平方公尺×移轉之權利範圍1/2)=16,334,4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