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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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訴人 李錦文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111年度士小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再同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查該判決之送達,係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即至該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5頁)、該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節本(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查,則前開判決正本之送達應於上訴人領取之日即111年3月1日發生效力,又因上訴人係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自應以111年3月21日為上訴人上訴期間之末日(且該日並非休息日,毋庸順延),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24日方提起上訴,有其所提出「民事補充抗告與上訴聲請狀」上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另提出「民事移送行政法院專屬管轄聲請狀」(見原審卷第47至77頁),其內容核均係就行政程序所為爭議之陳述,尚無涉於原審判決之上訴,即不影響上開判斷,應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