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81號原告 羅文欽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 律師被告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201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3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84萬63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1、2項均係為排除系爭房地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以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利益,堪認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263萬元,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屋齡、層次數、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8萬4,757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76.74平方公尺(參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650萬4,252元(計算式:84,757×76.74=6,504,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擔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3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84萬636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7萬636元(計算式:2,630,000+2,840,636=5,470,63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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