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債務人 胡淑菁 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命其20日內提出該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該裁定已於同月30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債務人逾期仍未補正提出該裁定附件所示第6項資料其中之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自109年3月起至同年9月16日存摺明細,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嗣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11年6月27日到場說明,債務人之代理人到場稱:債務人未提供該部分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報告義務,依上揭規定,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