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原東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起訴書雖否認犯罪,惟此為被告答辯之權利,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扶養,以被告之資力、背景及家庭支援系統,並無逃亡之條件,請法院審酌上情,同意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以維權益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7日訊問後,被告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為認罪或否認之答辯,惟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前有多次遭通緝之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衡酌本案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羈押在案。㈡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本案尚
未審結,且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次數非少,被告對於起訴事實均否認犯罪,非無因畏罪而逃亡之可能,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可認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經濟能力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其具保金額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爰命其於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