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被告張俊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德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上午5時48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故宮路,由北往南,駛至故宮路48巷巷口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陳莠蓁 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足部骨折挫傷併右足傷口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茲雙方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