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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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我城一期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訴訟代理人  姜麗鑫
被   告  牟增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壹元。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被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8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
已清部分欠款,而縮減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0元,揆諸
首揭法條,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號「我城一期
集合住宅」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社區臺中市○○區
○○路○○○巷○○號9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
99年7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管理費10,431元,屢向被告催繳
,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
99年度10月份第二次會議決議記錄、組織報備證明、積欠管
理費計算明細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繳納99年
7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合計10,431元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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