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57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吳維恕
楊承炎
被 告 鄭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陸仟柒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100年3月2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