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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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33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李宗隆
辛純昌
被 告 李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玖仟柒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叁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雙方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訴外
人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嗣該訴外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