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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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肆點肆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 蔡義一 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先於民國95年9月12日8時50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
4.49公克);復於同年11月11日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376、6761、7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4.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公克,餘0.238公克),係屬違禁物,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833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30日CH/2007/7162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查獲之上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833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30日CH/2007/7162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