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核退偵字第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未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裕壎 (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據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
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與乙○○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張裕壎、乙○○及 彭榮中 (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據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亦均明知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詎張裕壎及乙○○竟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裕壎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乙○○於92年11月1日僱用不知情之不詳挖土機業者在上開土地上挖掘坑洞(該坑洞面積業經張裕壎於92年11月月27日回填,且其上已植滿蔬菜,故無法複丈面積),並約定以每車收取新台幣(下同)2500元(其中1800元部分由張裕壎收取,餘由乙○○收取)之方式,回填、堆置廢棄物。而張裕壎、乙○○及彭榮中復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92年11月
7日晚上5時30分許起至92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止,由乙○○以行動電話連繫並告知彭榮中清除廢棄物之地點後,彭榮中即以1車2500元之代價,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為儒億通運有限公司,含拖車,自臺北市木柵區某不詳地點載運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建物拆除混合物,即混雜有垃圾、廢木板、板模、木塊、磚塊、鐵條、塑膠條、塑膠空瓶及橡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張裕壎上開所提供之土地坑洞內,當傾倒之廢棄物陸續堆積後,再由張裕壎以放火焚燒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92年11月8日上9時許,正值彭榮中將曳引車內之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土地之凹洞內焚燬處理時,適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據報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美利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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