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前因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甲○○釋放。茲因該案件已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以及受刑人甲○○嗣已逃匿等事實,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回證、被告之送達證書回證、拘票暨報告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甲○○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拘提,亦無所獲,顯已逃匿無疑,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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