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麗華 於民國87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雙方並簽訂借據、授信合約書及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月7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4年4月15日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43%機動計算。如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貸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加收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楊麗華於95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述借款,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合約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授信餘額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蔡雅惠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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