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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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信福眼鏡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月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福眼鏡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1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清償日為97年8月31日,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841,783元及至95年7月30日之利息外,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