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字第6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復按刑法第二條亦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經比較上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