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聲請人 朱蕊娟 相對人 朱振勇 關係人 朱楊銀明
朱雯 朱蕾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振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蕊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朱楊銀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4年
9月14日起,因意識不清、失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07年10月1日會同鑑定人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周漢威醫師至兩造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於病床上,裝有鼻胃管、尿袋,包尿片,須供應氧氣,手腳均有萎縮之情形。經點呼,眼睛有睜開,但沒有言語回應,亦無法為任何表達。聲請人在場稱:因目前全家人居住之國宅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關資料都在代書處,須請領印鑑證明以索回資料,並為後續處理,相對人均無法配合處理,因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呈缺氧性腦病變狀態。其感覺、運動、言語等功能均已完全喪失,無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且長期臥床,仰賴鼻胃管灌食和氧氣維生,所有日常照料均需他人代勞。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已成植物人狀態,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已喪失,由於有缺氧性傷害,臨床上恢復之機率極低。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此有該診療服務處107年10月16日醫桃新民字第107000066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朱楊銀明有1子(已歿)1女,生病後在家中接受照顧。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妻朱楊銀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於鑑定時陳述明確,且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朱楊銀明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