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喜嘉順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松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