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竹安里往礁溪方向行駛,○○○鄉○○路○○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黃燈,致與 陳政銘 所駕駛,後載原告二人,適沿頂埔路,由頭城鎮往宜蘭方向行抵該交岔路口擬左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相撞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肩、左肘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五月,並經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在案。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如次項所述之損失。
(二)原告受傷後,受有三萬零八百七十四元之醫藥費損失。原告受傷,於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之住院期間需人照顧,支出看護費用二萬四千元。又原告住院及出院療養期間,無法照顧幼兒,支出託嬰費四萬四千元,為生活所增加之費用。而被告因此傷害,造成肉體傷痛,精神傷害有苦痛,並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收據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先前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未就原告部分為任何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卷宗等相關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為被告所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診斷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三件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原告之主張應值信實。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誌、號誌之指示,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應知之甚稔,並應注意及之,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循上開規定,於駕車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即遇燈號轉變為黃燈,乃未停車等候燈號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陳政銘所駕駛遇路燈左轉之自用小貨車相撞,致原告受傷,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三萬零八百七十四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二萬四千元,與原告因受傷無法照顧其子,致須委託他人照顧之費用四萬四千元,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均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雖請求二十萬元,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事,原告請求貳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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