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永築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 林祖海 係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未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自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搭乘不知名之漁船,在台灣省某地海邊偷渡入境,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人,卻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及同年七月下旬起,以每天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工資,僱用林祖海在該工程行,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並提供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予其住宿,使之隱匿;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林祖海在上址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會同基隆港警所警員查獲,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僱用林祖海為永築工程行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林祖海為大陸地區人民,當初係林祖海自己來應徵找工作,伊見其口音與本地人不同,曾詢問其是否為大陸人民,但林祖海提出一枚「 梁繼明 」之澳門居民身份證,自稱是澳門地區人民,伊才會僱用他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林祖海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且林祖海於警訊時亦供稱,曾於八十一年間非法偷渡來台,受雇於桃園縣龜山鄉某建築工地,當時即與甲○○相識,甲○○知其為大陸偷渡客,嗣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被查獲,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遣送回大陸,這次來台即與甲○○取得聯繫等情,足見被告甲○○與林祖海早有接觸,深知其身份,否則不致貿然僱用並收留林祖海於其自宅住宿,是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復有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關警刑字第一三0一0號函檢附八十二年間查獲林祖海之卷證資料影本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林祖海係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人民,竟予以僱用並提供住宿而藏匿之,使司法機關發現增加困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一時貪圖利益僱用大陸人民,與被告僱用大陸人民之人數,因犯罪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經濟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一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