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甲○因不滿乙○○外出未向其報備,及不願與其行房,竟心生不滿,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在基隆市○○路○○○號住處,以要殺害乙○○,並毀掉全家等加害乙○○生命之事由,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並未恐嚇乙○○,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林徐碧霞 結證屬實,復有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錄音帶譯文在卷足憑,被告固辯稱係一時氣話,然查被告曾有多次傷害告訴人之紀錄,及案發時又有拆卸床鋪之暴力舉動,有驗傷診斷書及上開錄音帶譯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顯非僅止於氣話而無恐嚇之意,自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此事,願意原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上旬,因執意與乙○○發生性關係,經乙○○拒絕,竟拉破乙○○之內衣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恐嚇部分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一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