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甲○○書立新臺幣玖萬陸仟元之借據上擔保人欄下偽造之 陳清賢 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票號005012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到期日同年九月一日、面額玖萬陸仟元之本票反面偽造之陳清賢署押、印文、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初,向乙○○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嗣於同年四月一日起拒繳租金,前後共積欠車租、修車費用共九萬六千元,經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0號),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乙○○向甲○○要求書立借據、本票,並覓保證人以擔保還款,甲○○為達和解之目的,竟未得其弟陳清賢(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之同意,當日偕同乙○○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擅自取用陳清賢印章,在書立予乙○○之借據擔保人欄下,偽簽陳清賢署押及蓋用印文各一枚,並簽發票號005012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到期日同年九月一日、面額九萬六千元之本票一紙,在本票背面偽造陳清賢署押及盜蓋陳清賢印章為印文各一枚,再蓋指印一枚,偽作為陳清賢之背書,交乙○○收執,足生損害於陳清賢與乙○○。嗣本票屆期不獲付款,經乙○○要求陳清賢還款遭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同年二月三日審理筆錄),並經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明確,核與被害人陳清賢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此外復有被告書立之借據、簽發之票號005012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到期日同年九月一日、面額九萬六千元之本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及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未經其弟陳清賢之同意,冒陳清賢之名,在書立予告訴人乙○○之借據擔保人欄下,偽簽陳清賢署押及蓋用印文各一枚,並簽發票號005012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到期日同年九月一日、面額九萬六千元之本票一紙,在本票背面偽造陳清賢署押及盜蓋陳清賢印章為印文各一枚,再蓋指印一枚,偽作為陳清賢之背書,交予告訴人收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陳清賢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借據擔保人與本票背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其同時同地偽造陳清賢借據擔保人及本票背書,係同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書立九萬六千元之借據上擔保人欄下偽造之陳清賢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簽發之票號005012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到期日同年九月一日、面額九萬六千元之本票反面偽造之陳清賢署押、印文、指印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