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五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良岳 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所為北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謝良岳所有之牌照EY-二七四六號汽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接獲裁決書,才知道未參加汽車定期檢驗,異議人並未接獲檢驗通知,以致錯失檢驗時間,牌照費、燃料稅均有按時繳納,對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所為北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裁註銷牌照並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認不合理,且未經書面通知,亦無何預警,即併遭註銷該車牌照,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俾有補救之機會云云。
二、按領有牌照之自用小客車,出廠滿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如願於期限內自動繳納,到達指定應到案處所者,不經裁決程序,逕依前開條例各該條款罰鍰最低數額繳納,其逾越繳納期限或經裁決處罰者,應繳納法定罰鍰最高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牌照EY-二七四六號汽車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接受定期檢驗,經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第一課依法摯開省北監簡字第四0八0一九六二0號通知單舉發,又該通知書經寄發無法送達,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北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在中央日報第十二版刊登公示送達公告,通知各汽車所有人,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到案,業據移送書所載明,並有刊登報紙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而異議人謝良岳及其代理人亦坦承其汽車逾期六個月以上未參加檢驗之事實,而汽車指定檢驗日期,行車執照上均以紅字載明等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異議人自難諉為不知,異議人既自承疏於參加前開檢查復未到案覆驗,遍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就此亦無註銷牌照前應再為通知之規定,是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並以公式送達公告方式指定到案日期,嗣因其迄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罰緩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該車牌照,即均無不合;異議人徒以前開情辭指摘原處分不當,核屬無據,應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