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告訴人家中遭瀝青潑灑之照片八張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前開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房子屋頂漏水,便以瀝青粉刷二樓鐵皮部分,粉刷時盛裝瀝青之容器不慎傾斜,以致部分瀝青由屋頂滴落告訴人屋內庭院,並無侵入告訴人屋內潑灑瀝青之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⑴告訴人丙○○於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現場履勘時自承,「問:當天晚
上回來,是否有看到乙○○○從你屋裡出來?答:沒有,我看到一個影子,走進他家,我回來時,我家鐵門是開的」、「問:你確不確定你看到的影子是乙○○○?」「答:我不確定,只確定一個影子走進乙○○○的家裡,不確定是乙○○○」等語。是告訴人並未目睹乙○○○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住處,只是回家後看到屋內有瀝青痕跡,即認定是乙○○○進入潑灑,是告訴人之指述,純係其個人臆測之詞。
⑵又據證人即當時受理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 李建日 證稱:當時到場所見瀝青之痕
跡,研判應係由高處往下滴落等情,參以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之房屋緊鄰相接,其相接處之屋頂確有大面積瀝青塗抹之痕跡,而告訴人之屋頂係以遮陽板相接,間有縫隙,縫隙間有瀝青滴落之痕跡,正下方即為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潑灑瀝青之處,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多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係為防漏,至屋頂粉刷瀝青時,不慎滴落告訴人屋內庭院之情,應堪採信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一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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