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六二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明牌號碼卡共陸拾伍張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板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口之老人亭公園,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多次販賣簽賭六合彩所用之明牌號碼卡,供不特定人作為猜押簽賭六合彩之用,而公然以文字煽惑他人犯賭博罪,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六合彩明牌號碼卡九張及販賣所得七百元;復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每星期一、三、五之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之福德夜市,以每張一百元之價格,多次販賣簽賭六合彩所用之明牌號碼卡,供不特定人作為猜押簽賭六合彩之用,而公然以文字煽惑他人犯賭博罪,迨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福德夜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六合彩明牌號碼卡五十六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現場查獲之警員即證人 龔文友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六合彩明牌號碼卡共六十五張及販賣所得七百元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被告仍連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事實予以起訴,然該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且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就,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本應予以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具悔意,且迫於生計而為,犯罪所得利益非鉅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明牌號碼卡共六十五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七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