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鏡堂選任辯護人林彥苹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鏡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鄧鏡堂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靠行於豪新貨運有限公
司,以開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22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裝載貨物,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南崗一路與南崗一路135巷口暫停靠於該處路旁時,原應注意裝載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該處起駛(起訴書原記載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向左迴轉,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適廖家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行駛至該處,上開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廖家賢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性傷致肝臟裂傷、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1月23日16時許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鄧鏡堂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鄧鏡堂自首暨廖家賢之父 廖文隆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鏡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南基醫院診斷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法醫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1月8日投鑑字第106000157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2月11日室覆字第1060144051號函各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4張、相驗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發覺前
,於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陳述肇事經過,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0頁),且於偵、審程序中均未逃避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
,理應更加謹慎並謹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卻於裝載車輛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被害人廖家賢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害人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所依,造成永難弭平之傷痛,所生危害非輕,斟酌因與被害人家屬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和解),尚有彌補過錯之意,暨考量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仍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之生活狀況(見相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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