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家駒於民國106年8月16日4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 賴彥丞 (由本院另案審理),行經南投縣○○鄉○○路○○○○號旁空地時,見 陳鵬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洪念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便提議行竊,何家駒應允後,其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彥丞下車撿拾地上石頭敲破陳鵬仁及洪念琦上述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徒手探入車內竊取洪念琦所有之行李箱1只、行車紀錄器1台,陳鵬仁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導航機1台、胎壓偵測器1個、鑰匙1串等物,何家駒則負責在旁把風。賴彥丞得手後,二人旋即離去現場,賴彥丞嗣將洪念琦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已發還)分予何家駒。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家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鵬仁、洪念琦於警詢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車輛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彥丞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3,435元;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因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並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彥丞共同竊得之被害人洪念琦所有之行李箱1只、行車紀錄器1台,陳鵬仁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導航機1台、胎壓偵測器1個、鑰匙1串等物,被告嗣後分得被害人洪念琦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9頁),嗣後亦在被告之本案車輛上扣得上述行車紀錄器1台,並已發還給被害人洪念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領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24至28頁頁),故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洪念琦之行車紀錄器1台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此外,則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述行車紀錄器以外之贓物有共同之事實上處分權,參諸上述說明,應僅就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然上述行車紀錄器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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