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天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天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玖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廖天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補充為「於106年
7月25日晚間8、9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本案查獲經過、扣案物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106年7月26日凌晨2時6分許,廖天佑搭乘由 潘意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廖天佑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本案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9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1張」,及「被告廖天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迄91年11月5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2、12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犯行,雖距被告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而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0
4年度投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分別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1次,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且被告供稱: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施用之後剩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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