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祺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祺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捌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祺勛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
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於105年6月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嗣其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8月3日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緝獲,當場扣得供其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817公克)暨內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員警於同日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祺勛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初步鑑驗報告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8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6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076號鑑驗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幀(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7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0頁、第62頁)㈢扣得供其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
3817公克)暨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羅祺勛供稱其混合上開2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3罪)、3年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確定。其於99年12月1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至104年
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3817公克),有前揭鑑驗書可憑;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供被告上揭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因而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上述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