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世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25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8月26日21時1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世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46、333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其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上手是 羅書佳 ,住南投縣竹山鎮,我們都是用LINE及微信聯絡,他的車牌號碼是0000,白色豐田汽車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羅書佳,有該署107年1月30日頭檢蘭106毒偵1373字第1079902072號函1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0頁)。
據此,本案被告自無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
完畢,復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