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小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小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余小金明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1顆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店內,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奎 」之男子,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價金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11顆(共購買25顆,惟經試射鑑定後,具殺傷力者為11顆【如附表二】,不具殺傷力者為14顆【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不具殺傷力者均未據起訴,故僅述具殺傷力者),「阿奎」即先當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又於同年12月6日晚間10時,在上址網咖店,為補足所約定交易之子彈數量,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予余小金,余小金即自上開時間起,先後取得該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警員於106年1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號12樓A25室搜索,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余小金即於警方未發覺其餘犯罪前,即自首其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及非制式子彈9顆,且協同警方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搜索,為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9顆。
理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余小金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小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60至61頁、訴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55至56頁),此外,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1紙、自願搜索同意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及搜索過程暨扣案物採證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至26、28至31、33至35、39至42【上方照片】頁),並有前揭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而該等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⒈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子彈25顆:⑴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⑵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其中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106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09207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反面),復經本院就剩餘未經試射之子彈送鑑試射結果: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⒉⑴所餘4顆子彈,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⒉⑵所餘12顆子彈,其中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末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3138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1頁),則警方於前開時、地分別起獲之手槍1支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扣得之25顆子彈中有11顆亦具殺傷力,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信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而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查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購買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9顆,嗣於相同地點,收受同一買賣契約所約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二者持有之初係基於同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為之,且持有行為部分重疊,依前揭說明,應屬單純一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先後向「阿奎」購得上開槍枝及子彈,然此部分無客觀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本院採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認定如前,則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購買槍枝、子彈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容有未合。又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1顆,各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其以一行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僅為警員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即於警方未發覺其他犯罪前,自首其另同時持有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9顆,且協同警方前往上開地點起獲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52至53頁),足認被告係在警員發覺前主動供出其另同時持有之槍彈,並協同警員至上開地點搜索而取出槍彈而全部報繳之,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無視於政府禁絕非法槍枝、子彈之法令,對社會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數量、持有時間久暫、未持為其他犯罪、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1顆,皆供鑑定試射,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因已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已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不為沒收宣告。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槍身主體、滑套、槍管、彈匣、金屬彈殼、復進簧桿、彈簧、槍枝零件等物,本身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用於輔助或附掛於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使用而為該槍枝之從物,故無從一併視為違禁物,此外,上開物品亦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6年6月9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77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頁正、反面),自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有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支│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135934)││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具殺傷力之子彈,但不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9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組合直徑9.0±0.5mm金││力,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屬彈頭而成││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組合直徑9.0±0.5mm金││力,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屬彈頭而成││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附表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其他不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10顆│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組合直徑9.0±0.5mm金││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屬彈頭而成。││力。│├──┼───────────┼──┼────────────┤│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4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組合直徑9.0±0.5mm金││具殺傷力。│││屬彈頭而成│││├──┼───────────┼──┼────────────┤│3.│槍身主體│1支│認係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滑套│1個│認係金屬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槍管│1個│認係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6.│彈匣│2個│認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7.│金屬彈殼│4個│認係非制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8.│復進簧桿│1個│認係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9.│彈簧(復進彈簧)│1個│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0.│槍枝零件│2包│認分係金屬滑套固定鈕、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抓子勾、擊錘頂桿、擊│││││錘簧套筒、扳機保險鈕、金│││││屬插銷、金屬螺絲、金屬彈│││││簧等物。前揭金屬擊錘,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金屬滑套固定鈕等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1.│安非他命毒品│7包│顯與本案無關│├──┼───────────┼──┼────────────┤│12.│金剛毒品(MDMA)│5包│顯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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