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璋選任辯護人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被告 楊竣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秉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楊竣凱與身分不詳綽號「 小浩 」之人及新樂園運動網站(「http://www.ap5588.net」【下同】)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楊竣凱於民國105年
8月15日晚間6、7時,在桃園市○○區○○路某彩券行,使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向上線「小浩」取得新樂園運動網站之帳號「aw818」、密碼「a168」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將該帳號、密碼傳給謝秉璋。詎謝秉璋取得該帳號、密碼資料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同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止,在桃園市○○區○○路○○○號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網路連線至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並以前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國內外職業棒球、籃球、足球等球類比賽,賭博方式為: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之範圍內下注,輸贏則依參賽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押中謝秉璋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彩金,未押中則由楊竣凱向謝秉璋收取賭金,其中4成歸楊竣凱所有(即俗稱「水錢」),餘
6成則由楊竣凱轉交予「小浩」,謝秉璋即以此方式下注,並與楊竣凱約定每星期一在上址彩券行內結算。嗣因謝秉璋賭輸累計達1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經楊竣凱聯繫其表哥 林博裕 勸說其出面處理,雙方遂約於同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商店內談判,惟謝秉璋無力支付,遂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自首前情,警員到場後始悉上情。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謝秉璋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被告楊竣凱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50頁反面、易字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謝秉璋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秉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30至31、45至48頁、易字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竣凱、證人即陪被告謝秉璋處理賭債之林博裕、 廖俊傑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18頁正、反面、第20頁正、反面、第48至50頁),並有新樂園運動網站網頁列印畫面2紙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24頁),足認被告謝秉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楊竣凱部分訊據被告楊竣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新樂園運動網站帳號、密碼予被告謝秉璋,且與被告謝秉璋相約結算賭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是純粹好心幫謝秉璋跟「小浩」要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而因為該帳號、密碼是我跟「小浩」要的,所以謝秉璋不論輸、贏錢,我都要幫他處理。而我並無與「小浩」約定若謝秉璋輸錢其中4成歸我、6成歸「小浩」,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50頁、審易字卷第49頁、易字卷第28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秉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與楊
竣凱是高中學長、學弟關係,我們交情一般,沒有交集,但因我之前在學校就聽說他在做簽賭代理,故於105年8月間向他表示我想要賭博,並跟他要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他便於105年8月15日晚間7時用LINE傳給我一組新樂園運動網站的帳號「aw818」及密碼「a168」,我從拿到該帳號、密碼時起,就在我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以該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在他給我40萬元的額度投注世界各國職業棒球、籃球、足球等比賽,最低押注額是100元,最高為1萬元,例如棒球隊甲隊與乙隊比賽,我押注甲隊1萬元,甲隊獲勝我拿9,500元,甲隊輸我要付1萬元給楊竣凱,就是我若押中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彩金,若未押中則由楊竣凱向我收錢,他說過那錢其中4成歸他所有,其餘6成他交給「小浩」,而楊竣凱在給我上開帳號、密碼的前2、3天就有先跟我拿我的身分證影本建檔使用,因為他有一個後臺系統,可以看到我押多少錢、贏多少錢,我不用再特別告訴他,我們每星期一在桃園市○○區○○路某彩券結算賭資,而從我拿到帳號當晚7時起至105年8月22日中午止,陸續賭輸總計10萬元,我付不出來就避不見面,他是透過我表哥林博裕約我到桃園市○○區○○○路的統一商店,但我最後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33、45至46頁、易字卷第30至32頁),證人謝秉璋與被告楊竣凱並無仇恨怨隙,當無必要冒刑事偽證罪處罰風險,虛偽證述誣陷被告楊竣凱之理,且其證稱其在上開賭博網站賭輸10萬元,因無力償債而與被告楊竣凱相約於上址統一商店談判乙情,核與證人即同行處理賭債之林博裕、廖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8頁正、反面、第20頁正、反面、第48至49頁),此外,並有新樂園運動網站網頁列印畫面2紙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24頁),被告楊竣凱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謝秉璋是高中的學長、學弟關係,交情普通,當初是他跟我要職棒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我問他「經濟能力OK嗎?」,他回說沒有問題,一副若他輸錢他也有能力還錢的樣子,還傳他的身分證影本給我,讓我至少知道他住在那裡,故我於105年8月15日晚間6、7時在上址彩券行,向網友「小浩」取得新樂園運動網站之帳號「aw818」、密碼「a168」,旋於同日晚間7時許以LINE將該帳號、密碼傳給謝秉璋,而我應該有幫謝秉璋向「小浩」要到30至40萬元的額度,且因帳號是我幫忙要到的,若謝秉璋賭贏,「小浩」會透過朋友把彩金拿給我,我再給謝秉璋,若謝秉璋賭輸,「小浩」也是透過朋友找我要錢,所以我跟謝秉璋約每個星期一在上址彩券行結算,而謝秉璋贏的都拿走了,但他後面輸10萬元卻沒有付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50頁、審易字卷第49頁、易字卷第28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可認證人謝秉璋歷次所證上開各節,並非子虛。
⒉依證人謝秉璋所證及被告楊竣凱之供述,可知證人謝秉璋與
被告楊竣凱間並無交情,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若非如證人謝秉璋所述係高中時期即聽聞被告楊竣凱有為賭博網站代理,證人謝秉璋豈會突向毫無交集之被告楊竣凱探詢此情,而被告楊竣凱又豈會為證人謝秉璋設法向「小浩」取得上開新樂園運動網站之帳號、密碼供其賭博,且注重證人謝秉璋之還款能力,查看其身分證影本,確認其人別及地址,更有甚者,在證人謝秉璋賭贏時,為「小浩」交付彩金予證人楊竣凱,又在證人謝秉璋賭輸時,為「小浩」向證人謝秉璋取款,凡此不合理處均徵被告楊竣凱前揭所辯不可採信,而足認證人謝秉璋歷次證述被告楊竣凱係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提供其帳號、密碼在該網站賭博,並於其賭輸時,可抽其中之4成以營利等情,應可採信。
⒊復查,運動簽賭網站或博奕網站之臺灣地區總代理或上游代
理商均會再找尋下游代理商,再由下游代理商尋找更下游之代理商,而由該等下游、下下游代理商再各自廣為尋找賭客上網簽賭,而上游代理商會開(電腦)「代理版」(進入該版面須輸入帳號及密碼)予其等之下游代理商,下游代理商再開(電腦)「代理版」予其等之下下游代理商,該等下游代理商、下下游代理商再開「會員(即賭客)版」予其等尋得之賭客,供賭客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入電腦畫面對於國內外各項職業或非職業運動比賽下注或博奕下注,而運動賭博網站之總站則依比賽之球隊強弱設計一定之賭盤讓分比例,以決定賭客下注贏得彩金之多寡(若下注之球隊輸球則下注金會被沒收,則毋庸待言),又「代理版」之各級代理商均得設定其等抽頭之比例,該抽頭金稱為「水錢」,上游代理商結算後應付予下游代理商之抽頭金稱為「退水錢」,而上游代理商與其等之下游代理商彼此間、下游代理商及下下游代理商與賭客彼此間,約定以一週固定之星期日數為一週期間之結算日,除以現金繳付賭輸之下注金、派分賭贏之彩金(此二者係對賭客而言)、經相互結算之應得之「水錢」(此係對不同級數之代理商而言)外,並可指定帳戶,請對方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而結算之,此均為坊間網路賭博之經營方式,亦為本院審判職務已悉之事項,則依上開說明,「小浩」既然可放版予被告楊竣凱,並讓下游之被告楊竣凱抽佣,則「小浩」顯然在本案中係屬於被告楊竣凱之上游代理商,而「小浩」本身應仍有其上游代理商,有此等層層代理並層層分派水錢,各層代理商乃有營利可言,否則各賭客均自行上網與最上層之職業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並以帳戶派彩及繳交下注金即可,無須各層代理商之放版,再參證人謝秉璋上開證述及被告楊竣凱歷次所供,證人謝秉璋與被告楊竣凱約定每星期一在上址彩券行結算,於證人謝秉璋賭贏時,由被告楊竣凱交付彩金,證人謝秉璋賭輸時,亦由被告楊竣凱出面收款,更徵證人謝秉璋所證被告楊竣凱係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等情屬實,被告楊竣凱與其上游代理商「小浩」、賭博網站經營者間,當然有共同經營職業賭博網站,並藉此營利之行為,至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竣凱、謝秉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則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另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楊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謝秉璋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楊竣凱與身分不詳上游代理商「小浩」、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竣凱自105年8月15日晚間7時起至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本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此應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謝秉璋在上開期間,先後多次在新樂園運動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惟係於密接時、空而為之,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一罪。又被告楊竣凱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又被告謝秉璋於其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楊竣凱與身分不詳上游代理商「小浩」及前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謝秉璋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在公開之賭博網站賭博,有礙社會經濟秩序,亦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而被告楊竣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謝秉璋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犯罪所得、被告楊竣凱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竣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謝秉璋所處罰金部分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謝秉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且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㈤沒收部分⒈未扣案被告楊竣凱傳送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被告謝
秉璋所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雖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謝秉璋用以連線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其所有(見易字卷第29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楊竣凱擔任前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依約可自被告謝秉
璋賭輸之賭金中抽取4成作為抽頭金,該抽頭金屬被告楊竣凱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謝秉璋迄今未給付分文予被告楊竣凱,為被告2人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易字卷第32頁、第36頁反面),則被告楊竣凱既未因本件犯罪實際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依卷內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謝秉璋是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或犯罪所得數額,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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