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同)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工作損失之
薪資賠償四萬零五十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五萬元(機車受損損害賠償一千四百元
捨棄),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號地下室
停車場駛出欲右轉往臺中市○○路方向行駛,因屬上坡起步,原應注意左右有無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前行,適有原告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址,因被告之過失,致
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
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以下同)三萬二千六百二
十三元、工作損失四萬零五十元,及精神上非財產上損害五萬元,合計十二萬二
千六百七十三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到庭暨提出準備書狀抗辯稱:按本件車禍之發生,純屬原告因超載,及因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根本非被告有疏失,⑴:案發當時,被告固適從臺中市○
○○路○○○號之地下室駛往臺中市○○路,惟駛出時,被告當時即有特別注意
左側有無來車,當時被告亦有注意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到來,惟因其距離被告尚
有一段距離,約有三、四十公尺之遠,且左側亦未有其他的車輛來臨,故被告乃
先行緩慢上來,並持續欲行右轉,往文心一路方向行進,不意原告竟無視被告車
輛業已駛出大樓之地下室車道,且已進入道路右轉之動作,仍然未停煞,方自旁
邊撞及被告之車輛,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傷害。⑵: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因原告
當時於機車上載又二位就讀國小的小朋友,一位坐於後座,另一位則站在前方踏
板上方,嚴重影響原告前方之視線,且當時原告因一直與其兒子交談,方未注意
被告對車輛業已駛出地下室車道,且已進入一般道路,並進行右轉之動作有以致
之,蓋車禍發生時,原告及其二位兒子均倒立在路上,被告見狀,立即下車察看
原告於其二位兒子否有受傷,當時其中一位兒子,即責怪原告一直說話,才會發
生車禍,然對此重要過程,包含原告車上當時載有二位小朋友,且持續與其小朋
友交談之事實,原告卻仍故意避而不談,是其根本心虛,方僅簡單陳述,此部分
如有必要,亦可請求本院傳喚二位小朋有出庭,當亦不難查證事實之真象為何,
又設如原告所主張是因被告過失在先,則豈可能原告所受之傷害,僅係原告一人
,且僅係如此一小部分之受傷而已,是由原告機車上當時有三人,然僅原告一人
受如此輕微的傷害,則當不難查證究竟是何人在說謊;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
實係因原告超載,且因未注意前方車況所致,非僅被告一人之過失;⑶:另本件
車禍發生後,即由原告通知大樓管理員,請求代為報警,且警方到來後,即將原
告先行送醫,其後被告亦曾與友人 廖本福 立即前往探視原告之傷勢,當時醫生說
僅係一般擦傷,未有何大礙,是何來現今所描述之情形,原告之描述,實有誇大
其詞。⑷:又當時被告為求息事寧人,故亦曾向原告表示,如確實因本件車禍發
生之醫寮費用正本,被告願全額負擔,然當時原告竟僅一味要求被告表態要求賠
償金額,但始終未取出任何醫療單據予被告;⑸:又現今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部
分,所謂工作證明,不過是屬私文書,非正式合法有效之證明,被告否認其真正
,且依原告所受之傷害,亦根本無須如此長期休息,故原告主張請求四萬零五十
元工作損失部分,被告未為同意。⑹:另原告請求機車損失部分,非僅一般零件
之費用,尚包含部分零件更換,未依一般零件請求予以計算折舊,且此部分之損
失,依法既非因刑事過失傷害罪所引起之損害賠償,其於附帶民事請求,程序上
即不適法。⑺:另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僅一般
之傷害,原告早已康復,請求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實屬過高。⑻:如認被告確實
有過失,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原告超載所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實屬車禍
發生之主因,是原告亦應承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被告亦主張過失相抵,按應負
單之過失成數負擔責任。
參、法院之判斷: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號地下停車場駛出,
右轉文心一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因屬上坡起步,駛入道路前,理應注意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右轉彎行駛時
,亦應閃示右轉彎燈號,而依當時情形,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由前述文心一路三八一號地下停車場駛出,適同一時地,由原告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
址,因被告之過失,致與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倒地,原告
因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全身多處擦傷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沙
交簡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確定,此有原告提出該刑事案件判決書為據,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當屬可信。
⑵:而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肇事時係屬行車起步,對於起步時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自有注意之義務,而其疏未注意而肇事,自有過失責任;而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乙○○駕駛自小客車,由路外地下
停車場起步駛出,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因素。甲○○無肇事因
素。」,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九二七號函檢附之九十
三年九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九二七號覆議意見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三十
七、三十八頁)可參,則被告既係由路外之地下停車場起步駛入一般道路,駛入
道路之前,本應注意行進中障礙、或車輛、行人等車前狀況;又依據臺中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所製作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述稱:「我車由文心一路
三八一號地下室停車場出來,對方車由黎明路沿文心一路往河南路的方向行駛到
肇事地點,我由地下室出來時,【未見對方車由左側過來】,我車左保險桿與對
方右側發生碰撞,機車駕駛人受傷。」等語,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偵
查卷第十三頁)已明白陳述其由該址地下室駛出時,未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顯
然被告於肇事當時根本未注意由地下室駛出時前方、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之應注意車前、後狀況,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偵查卷第十
二頁)之記載:「肇事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
物」,亦即於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原告騎乘機車由文心一路自西往東方向駛
來之情事;而原告騎乘機車沿車道右側正常行駛,對被告由地下停車場起步駛出
之車輛屬無法防範,且應由被告停車讓由原告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優先通行,原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自無過失責任之可言,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百分之百之
原因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對於原告所搭乘
使用之機車發生肇事致原告身體受傷既有歸責事由,已對原告有實施上開侵權行
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至其各項請求,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林新醫院三千五百七十三元
、健恩堂中醫診所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合計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並提出
林新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二張、費用收據七十九張、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醫療明
細收據二張、費用收據五十張,而林新醫院出具之醫藥費用收據所載其中一千元
之費用,係診斷證明書費用,餘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之費用,係原告給付予林
新醫院、健恩堂中醫診所之醫藥費用及必要使用藥材,又按被害人因傷害所支出
之必要診斷書費用,係為實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行使其他請假等權利所
必要,應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支出之一千元診斷證明書費,係因請領林新醫院
核發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稽,應屬必要,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可採(且縱扣除該診斷書費用一千元,醫療費用尚有三萬四
千五百三十三元,尚未逾原告請求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之數額),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藥費用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即屬可採。(原請求之機車修繕費用
部分已捨棄請求。)
⑵:工作損失:
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任職於傳香
飯糰臺中加盟店,以時薪計酬,每日上班五小時,每小時薪點九十五元,每月工
作津貼一千元,合計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已據原告提出傳香飯糰臺中加盟店出
具之在職證明書一紙可憑;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就診日數達一百日以上,
顯於就診時無法繼續任職取得薪資,是原告請求三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合計四
萬零五十元(13350X3=400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被告應賠償慰撫金五
萬元。查原告原為傳香飯糰臺中加盟店之職員,被告高中畢職,現無職業,此已
據兩造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五萬元,本院斟酌上述兩
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狀況及被告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態樣,暨原告就診
之日數計逾一百日以上,診療時間不短,認原告上開請求中之四萬部分,核與原
告身心受創之程度相當,係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與原告受非財產上損害之
程度尚非相當,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十一萬二千六百
七十三元(32623+40050+40000=112673),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功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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