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建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元信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光復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富山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坤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
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本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9日向上訴人承攬牡丹水庫部分機電工程(下稱「主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66,000元,上訴人另追加4次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與主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合計1,288,075元。嗣於施工過程兩造同意追減工程款111,652元,剩餘工程則經被上訴人施工完畢並經業主驗收,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款項76,825元,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61萬元,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489,598元未給付(計算式:1,288,075-111,652-76,825-610,000=489,598),為此,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489,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主工程部分,應扣除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未施工部分之工程款92,075元(含稅為96,679元)。第1追加工程係包括在主工程內,被上訴人不應重覆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0萬元。第2追加工程部分,應扣除被上訴人未施工部分之工程款252元。第3追加工程部分,則應扣除被上訴人未施工部分之工程款2,414元。又被上訴人未依約製作竣工圖,上訴人自行製作支出15,35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做低壓設備絕緣測試報告,上訴人自行製作支出16,000元,另被上訴人部分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施工具有瑕疵,上訴人另聘請他人施工合計支出306,220元,均應予扣除,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認為就被上訴人請求,其中主工程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機電顧問接地測試費用6,935元(即附表編號16),應予扣除,另上訴人自行製作低壓設備絕緣測試報告支出16,000元,上訴人得主張扣除,因而判令上訴人給付466,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489,598-6,935-16,000=466,663),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主工程,工程款966,000元,嗣上訴
人另追加4次工程,其中第1追加工程工程款10萬元;第2追加工程工程款31,500元;第3追加工程工程款183,750元;第4追加工程工程款6,825元,合計1,288,075元(均含稅)。
㈡兩造同意追減工程款111,652元,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並經
兩造合意扣除部分工程款80,666元,合計192,318元(均含稅)。
㈢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61萬元。
㈣系爭工程業經業主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驗收完畢。
㈤上訴人與業主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另簽訂「牡丹水庫
水工機械委託檢修維護」契約,契約內所附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數量統計表、價目表,均與兩造就主工程所簽訂主工程契約所附之材料明細表不同。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主工程部分,另有如附表所示未施工部分合計達92,075元(含稅為96,679元),應予扣除,是否可採?㈡第1追加工程是否包括在主工程內,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0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第2、3追加工程部分,未施工部分之工程款分別為
252元、2,414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製作竣工圖,上訴人自行製作支出15,350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部分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施工具有瑕疵,上訴人另聘請他人施工合計支出306,220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主工程部分,另有如附表所示未施工
部分合計達92,075元(含稅為96,679元),應予扣除,是否可採?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主工程部分,另有如附表所示未
施工部分合計達92,075元(含稅為96,679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材料屬於劣質品,用不到3個月即燒毀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由上訴人所述,已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至上訴人主張因屬劣質品而燒毀乙節,除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外,業主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監工即證人 陳嵐霖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審依證人證詞認為是路燈漏電導致燒毀,且係業主自行更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雖主張現況只是一個報廢之控制箱,被上訴人實際並未施作等云云,惟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農業遙控PANEL外部及內部照片各乙幀附卷(見原審卷第78頁),其箱體外觀、內部線路及零件新穎,並有裝設開關,顯非報廢之控制箱,且證人陳嵐霖亦於原審到庭證稱:這不是廢棄的控制盤,必須要施作,我印象中驗收時開關都沒有太大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況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102年4月9日水南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稱:「本局亦至閘閥室農業遙控PANEL現場查尋,發現PANEL內確有裝設三菱NFB,其數量規格如附件二,且經查詢係為元信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自堪認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上訴人主張並無所據。
②上訴人就附表編號8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只裝置18組,應扣
除24組費用共4,056元;編號9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只裝置
9組,應扣除17組費用共2,873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證人陳嵐霖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確有施作(原審卷第
146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信。③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派員測試
,且兩造根本未驗收工程;編號13至15部分亦不得請求等云云,惟證人陳嵐霖於原審已到庭證稱確有試俥,現場亦有人,被上訴人有施作等語(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且系爭工程業經業主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驗收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附表編號10至11及13至15部分之款項,自無所據。至附編號12之運費15,040元,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運費單據佐證,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自有所據。
④綜上所述,就主工程部分,上訴人應得扣除附表編號12之運
費15,040元及編號16之機電顧問接地測試費用6,935元(即原審判准扣除部分),合計21,975元(含稅為23,074元,以4捨5入計算)。
㈡第1追加工程是否包括在主工程內,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此部
分工程款10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第2、3追加工程,未施工部分之工程款分別為252元、2,414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始向上訴人承攬主工程,不可能提早在100年1月25日即先追加第1追加工程,第1追加工程係包括在主工程內,被上訴人不應重覆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且被上訴人就第2、3追加工程,未施工部分之工程款分別為252元、2,414元,應予扣除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影本佐證(原審卷第11-14頁),上訴人雖主張第1追加工程係包括在主工程內,被上訴人不應重覆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惟對照主工程之工程項目,並未發現第1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列載在主工程工程項目中,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提出此部分追加工程(見原審卷第45頁),另上訴人除於原審未曾抗辯被上訴人就第2、3追加工程有未施工部分外,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工程之爭議項目及金額,亦自認被上訴人就第2、3追加工程並無未施工部分(見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㈣狀,本院卷一第93、127頁),其嗣後再行主張被上訴人就第2、3追加工程,未施工部分之工程款分別為252元、2,414元,另主張第1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應扣除3萬元等云云(見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二第123-124頁)與前所為之自認不符,自均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製作竣工圖,上訴人自行製作支
出15,350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主工程合約備註欄第8點約定:「竣工後需繳付部位詳細控制圖3份」,故被上訴人依約有製作及交付控制圖即竣工圖給上訴人之義務等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卷附之主工程合約相符(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並提出100年6月4日、同年月9日有函催被上訴人交付竣工圖之書函(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及統一發票、收據等(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附卷佐證,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自行製作竣工圖之費用15,350元,應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自有所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部分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施工具有瑕
疵,上訴人另聘請他人施工合計支出306,220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部分工程未施工,部分工程施工具有瑕疵,其另聘請他人施工合計支出306,220元,應予扣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 林立雄 固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有要我去改善,大概領了18至20萬元左右,因為有的東西和施工規格不符,有的部分是零件老舊,性能不好,有時候會接觸不良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惟其所述大概領了18至20萬元,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費用明細表記載林立雄所領之工資70,400元不符(見原審卷第53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林立雄修繕工資為209,500元(見原審卷第20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更改金額為306,220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前後差異鉅大,上訴人主張即難採信。
再者,兩造間既有追減工程款111,652元,及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並經兩造合意扣除之工程款80,666元,合計192,318元,由林立雄之證述,並無法得知其到場施工者,是否係屬上開192,318元部分,林立雄復證稱沒有看過兩造合約裡面的材料明細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則林立雄縱有至牡丹水庫從事修繕工作,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關。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施工瑕疵及部分未施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中僅認上訴人得扣除23,074元(含稅),上開得扣除之項目,亦非屬施工瑕疵及未施作項目,則上訴人主張其另聘請他人施工合計支出306,220元,應予扣除,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應得向上訴人請剩餘工程款431,33
3元【計算式:1,288,075-111,652-80,666-610,000-16,00
0(原審判准扣除)-23,074(主工程部分)-15,350(竣工圖部分)=431,333】,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3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