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7號聲請人 呂大任 相對人 王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CH729852號、CH729853號、CH729854號及CH729926號之本票4張,詎遵期提示,竟未獲兌現,嗣屢經催索,亦遭不置理,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年月日乃本票絕對必要事項,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其本票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自明;而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何,悉以票上記載日期為準,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客觀之實際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此即票據文義解釋原則,故如其本票完全未載發票年月日,或雖有記載但記載不清楚,致難以辨識者,皆屬欠缺發票年月日之記載,係無效票據,自不許對之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4紙本票原本,因其發票年月日均未記載,自屬無效之票據,是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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