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 羅銀珍
古銘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
陳孟彥 律師被告 葉發海
張明 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5
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發海應給付原告羅銀珍新臺幣壹拾萬零壹元。
被告 張明為 應給付原告古銘洲新臺幣壹拾萬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發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張明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發海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元為原告羅銀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古銘洲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並應於勝訴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1日等語(參見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
258號卷第1、2頁);嗣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均認定被告葉發海並無對原告古銘洲為傷害之行為,是原告古銘洲遂於被告張明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於民國103年
6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葉發海之起訴(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並經被告葉發海於本院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惟因原告古銘洲前述起訴聲明關於「連帶」及上開附件二之道歉啟事關於「等二人」等記載,於前開具狀撤回部分起訴時漏未併予刪除,乃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之(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背面)。核原告古銘洲上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係於被告張明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並經被告葉發海當庭表示同意;至所為更正部分,僅係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上揭規定,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明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羅銀珍為桃園縣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會主席,而原告
古銘洲及被告張明為則為上開鄉民代表會代表,至被告葉發海則為桃園縣龍潭鄉鄉長。適逢審查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年度預算期間,上開鄉民代表會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3樓之桃園縣龍潭鄉鄉民代表會議事堂內,召開定期大會,正值原告古銘洲就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將管理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國有土地,准予民間租用作為夜市營業用途並收取清潔費,與國有財產法等規定相悖乙事質詢之際,被告葉發海明知原告古銘洲在行使民意代表之質詢權,竟無故中斷原告古銘洲之質詢,被告張明為甚於被告葉發海推擠原告古銘洲時,毆打原告古銘洲;又原告羅銀珍為維持議場秩序以阻止傷害事件之發生,竟遭被告葉發海揮拳出腳攻擊;原告羅銀珍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額挫傷血腫、右手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至原告古銘洲則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臉之挫傷、右肘挫傷、胸壁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葉發海有期徒刑4月、被告張明為有期徒刑5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葉發海上訴確定在案。
㈡本件衝突之發生不僅關係被告施以之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
傷害,更關乎行政與立法兩權分立、制衡之關係,扼殺代議民主制度,豈係民主社會所得容認,是原告所受髮膚之損傷事小,因受暴力而未能遂行職責以不辱桃園縣龍潭鄉民之付託,所造成精神上之損傷甚大,已非以金錢所得彌補。是就身體損傷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乃原告問政之傷痛代價,不願由不知悔改之被告給付,爰僅請求1元之損害賠償為已足;至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為追求正義、端正問政風氣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各請求1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本件衝突發生後,旋即遭報章雜誌大篇幅報導,且被告對外之說明,更令民眾誤解兩造間係屬互毆情事,對原告身為民意代表之名譽已有減損,爰併請求被告應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葉發海應給付原告羅銀珍100,001元;被告張明為應給付原告古銘洲100,001元;被告葉發海應於本件勝訴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新聞類14號字體,長26公分、寬35.5公分之版面,刊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1日;被告張明為應於本件勝訴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新聞類14號字體,長26公分、寬35.5公分之版面,刊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1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發海則以:㈠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原有辦公廳舍老舊,不堪使用,且緊鄰市
場,停車不便,遂申請搬遷,乃辦理綜合行政園區開發,惟該新建辦公廳舍工程預算案自99年起至101年,均遭原告及其他少數代表杯葛反對,致新行政園區開發案停滯不前,復因桃園縣龍潭鄉內夜市攤販無處安置,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與鄉民代表會勘後,決議暫時將夜市攤販安置於新行政園區預定地,以活化利用國有公用財產,要與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無違;惟原告古銘洲於101年11月13日開會質詢時,卻一再影射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違法,並以言語挑釁,甚不讓被告葉發海說明,致生本件衝突。
㈡被告葉發海固於101年11月13日會議期間推打原告羅銀珍,
然自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起迄至審理時止,均一再表示願與原告羅銀珍和解以止息紛爭,惟均遭原告羅銀珍拒絕;而原告羅銀珍於上開會議期間亦曾執不明物品丟擲被告葉發海,有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偵查時之勘驗筆錄可憑,是原告羅銀珍以物品丟擲被告葉發海,既為引發2人肢體衝突之導火線,則原告羅銀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又原告羅銀珍主張其在本件衝突中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云云,自應就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因本件衝突受有貶損乙節,負舉證之責,尚難僅憑其空言主張,即認有名譽受損之情;再縱認報章雜誌於本件衝突發生後即大幅報導,惟個人評價遭受貶損者應係被告葉發海,而非原告羅銀珍,且被告葉發海亦未曾對外表示本件衝突係因互毆所致,則原告羅銀珍據此主張其名譽減損,顯亦乏其依據,故原告羅銀珍請求被告葉發海刊登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其名譽之方法,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明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83、84頁):㈠原告羅銀珍為桃園縣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會主席,而原告
古銘洲及被告張明為則為上開鄉民代表會代表,至被告葉發海則為桃園縣龍潭鄉鄉長,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地方立法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開鄉民代表會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3樓之桃園縣龍潭鄉鄉民代表會議事堂內,召開定期大會,適原告古銘洲質詢時,上開人等發生爭執,被告葉發海遂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毆打原告羅銀珍及訴外人 陳春錢 (所涉傷害陳春錢罪嫌部分,業經陳春錢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581號卷第63頁),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羅銀珍、陳春錢施強暴行為;被告張明為亦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毆打原告古銘洲及陳春錢(所涉傷害陳春錢罪嫌部分,業經陳春錢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6581號卷第63頁),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古銘洲、陳春錢,施強暴行為。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羅銀珍受有頭部損傷左額挫傷血腫、右手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致原告古銘洲受有頭部損傷臉之挫傷、右肘挫傷、胸壁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葉發海所涉上開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
度審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至被告張明為所涉上開傷害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兩造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㈢原告羅銀珍於100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387,004元、101年
度所得收入則約為1,695,383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6筆、田賦1筆、汽車2部、投資5筆,財產總額約為13,260,818元;原告古銘洲於100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028,129元、10
1年度所得收入則約為967,967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6筆、田賦1筆、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為14,879,070元;被告葉發海於100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088,262元、
101年度所得收入則約為1,114,730元,名下財產有田賦3筆,財產總額約為5,582,120元;被告張明為於100年度所得收入約為818,938元、101年度所得收入則約為857,373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約為994,
170元(參見本院卷第18至4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於本院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84頁):
㈠原告羅銀珍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發海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羅銀珍得請求被告葉發海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另被告葉發海主張原告羅銀珍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㈡原告古銘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明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古銘洲得請求被告張明為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㈢登報道歉是否為本件回復原狀之方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羅銀珍部分:
⒈原告羅銀珍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發海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桃園縣龍潭鄉鄉民代表會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3樓之桃園縣龍潭鄉鄉民代表會議事堂內,召開定期大會,適原告古銘洲質詢時,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葉發海遂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毆打原告羅銀珍,致原告羅銀珍受有頭部損傷左額挫傷血腫、右手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兩造當庭確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所示,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確定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至6、55至57頁);足徵被告葉發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具有故意之意思,且其故意行為與原告羅銀珍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要屬明確,應足認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羅銀珍主張被告葉發海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⒉原告羅銀珍得請求被告葉發海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羅銀珍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即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園醫院)診療乙情,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參見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58號卷第12頁);是原告羅銀珍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本即得請求被告葉發海賠償,則原告羅銀珍僅象徵性向被告葉發海請求1元之醫療費用,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羅銀珍於100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387,004元、101年度所得收入則約為1,695,383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6筆、田賦1筆、汽車2部、投資5筆,財產總額約為13,260,818元;被告葉發海於100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088,262元、101年度所得收入則約為1,114,730元,名下財產有田賦3筆,財產總額約為5,582,120元等情,業據兩造當庭確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葉發海對原告羅銀珍之前述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羅銀珍所受之損害,認原告羅銀珍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應可准許。
⑶綜上,本件原告羅銀珍依法得請求被告葉發海給付之損
害賠償金額合計100,001元(計算式:1+100,000=100,001元)。
⒊被告葉發海主張原告羅銀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認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衝突於原告羅銀珍及被告葉發海間,確係由被告葉發海先行動手毆打原告羅銀珍之頭部及手部,嗣原告羅銀珍始持不明物品擲向被告葉發海,其後渠等間即無其他衝突行為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於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4:24:32至14:24:35間,被告葉發海連續出手徒手毆打羅銀珍頭部及手部,被告張明為則站立一旁,於混亂中,羅銀珍手持不明微小物品擲往被告葉發海處,葉發海不受影響仍追打陳春錢並往陳春錢身上飛撲。」,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卷第59頁),足見被告葉發海辯稱原告羅銀珍向其丟擲物品,致2人間發生肢體衝突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是本件衝突於原告羅銀珍及被告葉發海間,既係因被告葉發海先行出手毆打原告羅銀珍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羅銀珍其後向被告葉發海丟擲不明微小物品,自難認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葉發海抗辯原告羅銀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難認於法有據,尚無可採。
㈡原告古銘洲部分:
⒈原告古銘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明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原告古銘洲主張桃園縣龍潭鄉鄉民代表會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3樓之桃園縣龍潭鄉鄉民代表會議事堂內,召開定期大會,適其質詢時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張明為遂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其出手毆打,致其受有頭部損傷臉之挫傷、右肘挫傷、胸壁挫傷及左足挫傷之傷害等情,除據其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外(參見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
258號卷第1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至6頁);而被告張明為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古銘洲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古銘洲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被告張明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之意思,且其故意行為與原告古銘洲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足認定。揆諸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原告古銘洲主張被告張明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⒉原告古銘洲得請求被告張明為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古銘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即至桃園醫院診療乙情,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據(參見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58號卷第11頁);是原告古銘洲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本即得請求被告張明為賠償,則原告古銘洲僅象徵性向被告張明為請求1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古銘洲於100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028,129元、
101年度所得收入則約為967,967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6筆、田賦1筆、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為14,879,070元;被告張明為於100年度所得收入約為818,938元、101年度所得收入則約為857,373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約為994,17
0元等情,有兩造之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41至4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張明為對原告古銘洲之前述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古銘洲所受之損害,並參諸前引最高法院關於慰撫金核定標準之判例意旨,認原告古銘洲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亦應予准許。
③綜上,本件原告古銘洲依法得請求被告張明為給付之損
害賠償金額合計100,001元(計算式:1+100,000=100,001元)。
㈢登報道歉非為本件回復原狀之方法: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而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倘認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參照)。⒉經查,本件衝突係肇因於被告不滿原告多次阻撓桃園縣龍
潭鄉公所新建辦公廳舍工程預算案,且原告古銘洲於質詢時指稱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將新行政園區預定地出租予夜市攤販使用,似與國有財產法等規定相悖,兩造乃生本件爭執,終致被告憤而出手毆打原告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足見被告於出手毆打原告前,並無任何足致貶損原告人格或名譽之具體言詞加諸原告,是被告乃係以客觀上足致他人認為原告有被教訓、侮辱之感之「肢體語言」表達對於原告之不滿,此行為核與一般指摘、傳述他人反於真實之言論,或以特定負面詞語例如:「豬」、「狗」辱罵他人之侵害名譽行為尚屬有間;而道歉啟事,無非係強制加害人表達被害人並無該負面評價之情事,藉以澄清或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則被告為本件毆打行為之際,既未兼有其他對原告為負面評價之具體意思內容,自無藉公開表達歉意之方式,用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餘地;況被告所為毆打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訴追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成立傷害罪責確定在案,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則是非曲直於公眾間已昭然若揭,原告之名譽即非無由回復。至原告復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旋即遭報章雜誌大篇幅報導,且被告對外之說明,更令民眾誤解兩造間係屬互毆情事,對原告身為民意代表之名譽已有減損云云;然審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媒體報導內容(參見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58號卷第13至15頁),其內就本件衝突之發生原委及過程均已清楚描述,且明確記載兩造就本件衝突發生之意見,尚無令一般民眾誤解兩造間係屬無故偶然互毆之虞,且核其內容亦無從認定撰寫該等報導之新聞工作者係依被告所提供之片面資訊而為報導,又縱認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業已透過媒體向全國散佈,致原告自認己身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然此亦非由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直接造成,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準此,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裁量既已詳述如前,當可撫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創傷,倘再令被告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徒使被告感受人格尊嚴之羞辱,尚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手段,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比例原則尚有未符,要難認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新聞類14號字體,長26公分、寬35.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核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應不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羅銀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發海應給付其100,001元;原告古銘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明為應給付其100,00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主文第1、2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葉發海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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