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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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675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18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至同日近下午5時許飲畢,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前揭路邊攤,欲尋找晚餐之場所。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其行經三重市○○街○○號前時,經警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前情,而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行亦坦承不諱。
二、被告甲○○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