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予補充為「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處分不起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確定;其所犯上開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五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於98年12月24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9年1月3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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