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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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4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8年4月29日死亡,而其配偶 陳斐君 、子女 黃偉銘黃思蓉 、父母乙○○、 黃李玉惠 、胞姊 黃美雲黃美玲黃雅玲 均已拋棄繼承,其兄 黃萬峯 及內外祖父母均已歿,被繼承人丙○○查無其他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亦未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丙○○尚遺有營所稅未完納,而其財產仍有證券投資,及禾群商行(負責人丙○○)之銀行存款、車輛各1筆,為免因納稅義務人死亡,致影響遺產管理及營所稅之徵收,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確保稅收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本院98年11月24日板院輔家 科春君 字第079832號函、欠稅資料、財產資料調查清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繼字第60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查無其他繼承人,亦未選任遺產管理人,既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尚積欠營所稅,並有遺產亟待管理等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劉春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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