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最高法院)以8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5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採尿送驗後,因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
三、經查,被告前於8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5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83年7月26日入監服刑,迄97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犯罪或在監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足見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均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應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檢察官未查上情,逕行提起本件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