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捌張、拖牌戰將紙貳張、估價單壹本及對照表壹拾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販賣六合彩明牌之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扣案證物係別人拿給伊影印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經營六合彩賭博,我只有在販賣香港六合彩明牌』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並有扣案之簽單18張、拖牌戰將紙2張、估價單1本及對照表15張等物附卷可參。又被告初於警詢中坦承其僅販賣六合彩戰將拖牌及對照明牌單,1張以新臺幣2元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後於偵查中改稱上開扣案物品係別人拿給伊印的,被告之供述反覆不一,顯有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又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1月初某日起至99年4月22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於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販售六合彩明牌,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核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即因妨害秩序案件,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思警惕,再犯本件販賣六合彩明牌單,以文字煽動不特定民眾從事六合彩簽賭,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簽單18張、拖牌戰將紙2張、估價單1本及對照表15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