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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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禾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6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72號確認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本件抗告人雖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但在該事件未確定前,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惟有受訴法院之該地方法院有此決定權,非受訴法院之原法院則無此權(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7年度重訴字第572號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6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審酌97年度重訴字第572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1號判決,及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9年5月2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狀,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63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7年度票字第9466號准許本票金額新台幣(下同)1916萬元及利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其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上開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本件聲請人業於99年5月28日提起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於最高法院,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1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5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5%×1年=95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