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 林福壽 (業經原告對其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邀同被告乙○○、丁○○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被告同意就林福壽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人之負擔範圍為限,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林福壽 於上開約定之範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應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清償,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七‧四四五)加計年息百分之一‧七五(即利息百分之九‧一九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主債務人林福壽及被告等並二次要求展延到期日,經原告同意延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清償,惟屆期除清償部分本金三十二萬九百零三元外,餘款仍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主債務人林福壽所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七萬九千零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七五(現為年息百分之九‧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丁○○以:原告應先執行主債務人林福壽之財產,且原告後來又片面同意林福壽展期清償,雖與原告訂有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但那是原告以民事裁定、強制執行手段逼迫下所簽訂;被告乙○○則以:原告聲請法院執行實應先通知,對原告催收過程有意見,且兩造事後簽訂之分期償還契約書,對被告似乎沒有保障各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展期同意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所訂立者係連帶保證契約既堪認定,則被告丁○○、乙○○與主債務人林福壽就債務之履行,即應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得同時或先後向被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是被告丁○○徒以原告應先執行主債務人林福壽之財產云云為辯,於法尚屬無據。
㈡次查,原告雖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八日二次同意主債務人林福
壽延期清償系爭債務,惟查前開二次延期清償,均經保證人即被告丁○○、乙○○之同意,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同意書二件在卷為憑,是被告丁○○主張原告片面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乙節,核與事實不符。
㈢再查,兩造就系爭債務之處理,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立「債務分期償還
契約書」,固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前開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前開契約書第九條明定:「本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係原借款約據之增補約定,原借款約據仍繼續有效,若立約人有一期不依約履行時,所有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應立即依原借款約具所約定之一切條款償還全部債務」,本件主債務人林福壽於前開契約書簽立後,除於同年十月依約繳付外,自十一月起即未在繳付,業據林福壽到庭陳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兩造上揭約定,原告自得再本於原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丁○○雖復主張該協議係原告以民事裁定、強制執行手段逼迫下所簽訂,然原告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聲請民事裁定、強制執行,目的、手段皆屬合法,實難謂與民法上所規定之「強暴、脅迫」要件相當,是被告丁○○以上開情詞置辯,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被告抗辯均無理由,原告本於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乙○○連帶給付主債務人林福壽所積欠之本金一百六十七萬九千零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