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林清遠
被 告
兼 下
訴訟代理人 林昶 諭
被 告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維軒
被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 黃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3日與原告簽立土地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分割後地上物無償
歸土地所有人所有,原居住人應於4年內務必搬遷之無償租
賃,即自99年7月13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由原告無償
出租雲林縣○○鎮○○○段○○○○號中原告分得土地(現為
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倘被告逾4年不搬遷,每日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租賃金處理至搬遷為止。而被告自103年7月13日起
將系爭房地交予其等母親即訴外人 林黃月霞 居住使用,迄今
尚未搬遷,亦未給付原告租金,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年7月13日至107
年7月13日共1,460日之租金438,000元。綜上,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我們三兄弟在103年以前已經搬走,我們母親林
黃月霞在104年分割完成前亦已經搬走,原告主張我們還居
住在系爭房地應舉證證明,又居住之定義為何?系爭房地晚
上有居住亮燈嗎?原告偷拍我母親進出系爭房地,但那是因
為原告說要搬空,所以我母親去清理不要的垃圾,房子是原
告的,而且沒有上鎖,有沒有搬走原告大可以去察看,原告
只說他不知道我們何時搬走,就要跟我們請求,是因為原告
跟我們說要搬的很乾淨,我們才去清理,又被原告偷拍,綜
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於99年7月13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
,內容略以:「土地標示○○○鎮○○○段○○○○號,面積
1,197平方公尺。地上物處理原則:土地分割後其地上物無
償歸土地所有人所有。原居住人務必於4年內搬遷。4年內
無償租賃,倘逾4年期尚不搬遷,每日以300元租賃金處理
至搬遷為止。4年期限: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99年7月13
日至103年7月12日」,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4至5頁),而分割後同段327-5地號土地,於10
4年4月14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8日虎地一字第1070
00439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12至35
頁),至於被告與其母親原本居住於三合院右側護龍之房間
,恰有一部分坐落於分割後之同段327-5地號土地上,於本
院107年10月15日履勘現場時,該房間內部業已經搬遷清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6至93頁),上情均堪
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自103年7月13日至107年7月13日以每日300元計算
之租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示,地上物無償
歸土地所有人所有之前提要件為「土地分割後」,而327-5
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14日始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原告單獨
所有,故坐落於327-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應自104年4月
14日起因條件成就才分屬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自103年7月
12日起算租金,並無理由。原告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已有
約定4年期間係自「99年7月13日至103年7月12日」,然
而,未分割前之土地屬於共有狀態,任何共有人均未能取得
排他使用之權利,且未分割完成前,原告土地實際位置尚未
能確定,自無從決定地上物權利歸屬之範圍,則原告尚未取
得地上物之權利以前,無從起算該4年之期限,該期間之約
定既完成於土地分割完成前,核屬條件成就前,期限已屆至
,故則該期間應屬具文,堪可認定。原告即不得以該期間之
末日為請求始期之依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分得之建物,應給付兩造於系爭分割協
議書中約定之每日300元租金,自應舉證自原告取得系爭房
地後,被告尚有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本件被告抗辯其等及
林黃月霞已於分割完成前全部搬走,除提出其他建物土地之
權狀、水、電費繳費收據為憑外,復經本院於107年10月15
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結果,原告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內部確實
已經全部清空,有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及背面
),是以,被告等及其母親林黃月霞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地之
事實,應可認定。而原告雖請求至107年7月13日止之租金
,然其自承: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頁),足徵原告對於被告於分割完成後至107年7月13
日止尚未自系爭房地搬遷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
被告給付至107年7月13日止之租金,自屬無據。至於原告
雖提出光碟片,內有數張106年10月29日相片(檔案名稱雖
為00000000、00000000,但檔案內容時間為106年10月29日
)以及106年10月29日之數段錄影檔案,但上開檔案內容只
有林黃月霞進出上開建物,並非有起居之情形,且觀之錄影
內容,林黃月霞係把東西搬出來,不是把東西搬進去屋內,
而林黃月霞到庭自承:原告說房子要拆掉,我認為那些東西
不要所以放在那裡也沒有關係,但是原告說要搬空,所以我
才去清理,那是原告偷拍我的,因為我在工作,所以我都是
下班有空的時候去清理房子,我搬的都是不要的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頁及背面),是以,自不能以上開光碟片之
影像內容即作為被告尚未搬遷或有將系爭房地交予他人使用
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及其母親林黃月霞於土地分割後尚
居住於原告所分得之房地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
系爭分割協議書主張被告應按日連帶給付300元租金,自無
所據,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