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袁晨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823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叁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袁晨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7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款項新臺幣(下
同)12萬一次撥貸至被告指定帳戶,不得循環使用,且貸款
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並約定自撥款日起適用優惠週
年利率7.88%,自91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6%,如有
2次遲延繳款記錄,自次月1日起利率則調整為週年利率19
.95%。嗣被告動支借款額度,然自92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2年11月30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
(下同)11萬3,658元(其中本金10萬3,730元,餘為已到
期利息及滯納金)未清償。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
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後,又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
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貸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
款」7.88%特惠專案-12萬元額度申請書、美國運通銀行「
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
表(補發)、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
資料可資佐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貸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40元(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