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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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王湘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可緹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並提出於法
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亦未繳交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07年11月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住所,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