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65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簡仰軒 公法定代理人 簡柏爾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複代理人 劉羽芯 律師被告 簡智沅 (原名 簡樹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因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無法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而與被告約定以被告為出名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告發函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依上開規定,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4萬7,
100元,有錢宏洋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1-129頁),應可作為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參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萬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面積││鑑定價格││├───┬────┬────┬────┬────┼────┤權利範圍│(新臺幣: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汐止區│保長││558│112.28│1/42│31萬2,660元│├─┴───┴────┴────┴────┴────┴────┴───────────┴───────┤│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鑑定價格│││├───────┤樣主要├────────┬────────┤權利範圍│(新臺幣:元)││號│號│建物門牌│建築材│總面積│附屬建物│││││││料及房│││││││││屋層數│││││├─┼──┼───────┼───┼────────┼────────┼───────┼───────┤│1│1152│新北市汐止區保│鋼筋混│第4層80.74│陽台10.46│2/21│13萬4,440元││││長段558地號│凝土造│││││││├───────┤共4層││││││││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35巷34號4│││││││││樓││││││├─┴──┴───────┴───┴────────┴────────┴───────┼───────┤││合計:│││44萬7,100元│└──────────────────────────────────────────┴───────┘